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伍,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某悦,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王某伍因与被申请人汪某悦、田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赣1130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赣1130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汪某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伍的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3)赣1130民初595号民事判决;2、确认王某伍与汪某悦所生儿子汪某朔具有亲子关系;3、判决王某伍与汪某悦所生儿子汪某朔由王某伍抚养。事实和理由:王某伍与汪某悦于2016年底至2017年初发生关系致汪某悦怀孕,2017年10月27日汪某悦在婺源县妇幼保健院生下儿子汪某朔,但汪某悦瞒着王某伍,以汪某悦与田某为汪某朔的父母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2019年,汪某悦将儿子汪某朔交给王某伍后,离开婺源并拒绝与王某伍联系。因汪某朔已到上学年龄,为证明汪某朔与王某伍的关系,王某伍于2019年8月10日委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做了亲子鉴定,鉴定意见支持王某伍是“王某朔”的生物学父亲,王某伍于2023年向本院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因鉴定意见上被鉴定人的名字是“王某朔”,而非“汪某朔”,原审认为王某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上的被鉴定人“王某朔”未记载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汪某朔无法确认为同一人,王某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汪某朔父亲,原审判决驳回了王某伍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审理期间,王某伍向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申请亲子关系鉴定,2023年5月17日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支持王某伍是汪某朔的生物学父亲。据此,王某伍认为,其现有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某伍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王某伍与被告汪某悦所生儿子汪某朔具有亲子关系;2、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生儿子汪某朔由原告抚养。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王某伍诉称其与汪某悦共同生育儿子汪某朔,汪某朔于2017年10月27日出生。2019年9、10月份左右,汪某悦将儿子汪某朔连同汪某朔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儿童预防接种证交给原告后离开,之后一直拒绝与王某伍联系。现汪某朔已到上小学年级,为及时为汪某朔办理入学手续,故王某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伍与汪某朔的亲子关系。
另查明,江西省婺源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R360351933)记载着汪某朔的母亲为被告汪某悦、父亲为田某。被告汪某悦与被告田某于2011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1年7月26日经本院判决准予汪某悦与田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原审认为,王某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汪某朔的父亲的主张,其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被鉴定人“王某朔”(未记载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汪某朔”无法确认为同一人。且《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汪某朔的母亲汪某悦、父亲田某未出庭说明相关情况,故王某伍请求确认其与汪某朔的亲子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2、汪某朔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儿童预防接种证,拟证实汪某悦将其与王某伍所生的儿子汪某朔登记为系汪某悦与田某所生的事实;
3、汪某朔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实汪某朔的身份证号码为36113020********,汪某悦将汪某朔的监护人登记为汪某悦与田某的事实;
4、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汪某朔与王某伍的DNA分析结果,鉴定意见为支持王某伍是汪某朔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王某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王某伍常年在上海从事二手车交易生意,原审被告汪某悦曾在上海从事化妆行业工作。2016年时,王某伍与汪某悦通过朋友间相互认识后产生好感,在偶然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了两性关系后致汪某悦怀孕。汪某悦曾将自己怀孕的事告诉王某伍,但王某伍心里无法确定。汪某悦于2017年10月27日在婺源县妇幼保健院生育儿子汪某朔,虽将生下儿子的情况告知了王某伍,但在汪某朔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R360351933)的母亲栏登记为汪某悦,父亲栏登记为汪某悦的丈夫田某,汪某朔的儿童预防接种证上亦是如此。2019年下半年,汪某悦将儿子汪某朔连同汪某朔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儿童预防接种证交给原告后离开,之后一直拒绝与原告联系。王某伍于2019年8月10日委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意见支持王某伍是“王某朔”的生物学父亲。为解决汪某朔户籍迁移及入学问题,王某伍于2023年2月向本院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某某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上被鉴定人的名字是“王某朔”,而非“汪某朔”,原审认为该鉴定意见未记载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汪某朔无法确认为同一人,王某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汪某朔父亲,原审判决驳回了王某伍的诉讼请求。于是王某伍又向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申请亲子关系鉴定,该所于2023年5月17日出具上海任直[2023]物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支持王某伍是汪某朔的生物学父亲。故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另查明,汪某朔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汪某朔的身份证号码为36113020********,监护人记载为母亲汪某悦、父亲田某。汪某悦(曾用名汪某梅)与田某于2011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1年6月10日田某向本院起诉汪某悦要求离婚,其起诉时仅对婚生儿子田某杰的抚养权进行了主张,未涉及汪某朔的抚养权主张,2021年7月26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田某与汪某悦离婚,儿子田某杰由田某直接抚养。
本院再审认为,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伍与汪某朔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足以证明王某伍与汪某朔之间的父子关系,对王某伍要求确认其与汪某朔的父子关系予以支持。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亲王某伍和母亲汪某悦均有抚养教育儿子汪某朔的义务,考虑到母亲汪某悦现在下落不明,汪某朔跟随父亲王某伍生活的实际情况,为解决汪某朔的入学就读等受教育问题,尽力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王某伍主张儿子汪某朔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确认王某伍与汪某悦所生之子汪某朔(身份证号码36113020********)具有父子关系;
三、王某伍与汪某悦所生儿子汪某朔(身份证号码36113020********)由王某伍直接抚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杨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依法确认冯某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琼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决定书》一份,载明:现因杨某与李某于2018年2月5日生下男孩(姓名:冯某)身份证号(394),自从2018年2月5日至2022年8月24日约五周岁,冯某一直由甲方李某抚养,现经双方协议决定,乙方杨某应付甲方对冯某抚养费。自2022年8月24日开始,因乙方个人原因决定,不能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乙方按每月1日前准时付给甲方李某孩子抚养费伍仟元整,直至冯某满18周岁止。
被告分别于2022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5500元、于2022年10月2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22年10月31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22年12月6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
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多次称呼冯某为儿子,并表示要为了儿子拼一拼等。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与冯某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杨某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昵称:心静自然顺)的个人注册信息,回执显示该账号注册人为被告杨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协议决定书》、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调查回执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协议决定书》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5日生下冯某,并约定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的相关内容。之后,被告支付了若干月的抚养费,并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为证。此外,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多次称呼冯某为儿子,并表示要为了儿子拼一拼等,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告与冯某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未到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冯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相关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查明,冯某曾以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浙0203民初4987号,原告作为冯某法定代理人,分别在该案与本案中向本院提出亲子关系鉴定,但均因被告拒不配合,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亦在与被告电话沟通中告知其不配合亲子关系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与冯某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款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一”国际儿童节来临之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妇联联合发布一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涵盖民事、刑事、行政三个领域,包括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权、合力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严惩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综合救助困境儿童等内容。
此次发布共12个案例,在简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及林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中,法院与妇联密切配合,积极联动多部门织密未成年人反家暴防控网。在梁某司法救助案,三级法院联动妇联、民政、残联、慈善会等多方力量,综合救助困境儿童。在张某与某区公安分局等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案中,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从严惩治猥亵儿童违法行为。在叶某棵盗窃案中,法院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未成年人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及心理辅导,判决后进行跟踪帮教,彰显司法温度。
近年来,广东法院和妇联充分发挥各自职能,有力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强化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司法救助、帮扶帮教等,联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及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2023年1月至今年4月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300多份,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009年,黄某(女)与杨某相识,2010年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一子黄某飞,由黄某独自养育至今。多年来,杨某不承认与黄某飞的血缘关系,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且不配合黄某飞入户其户籍所在地,导致黄某飞辍学。黄某遂以黄某飞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黄某飞与杨某具有亲子血缘关系,杨某支付黄某飞自出生时起的抚养费。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经鉴定,杨某为黄某飞的生物学父亲,双方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杨某长期未支付抚养费,亦未履行家庭教育等监护职责,已造成未成年子女黄某飞生活、教育困难的不良后果,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故判决确认杨某为黄某飞的生物学父亲,杨某一次性支付黄某飞自出生时起至今的抚养费,并按月支付抚养费至黄某飞十八周岁。判后,法院依法对杨某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并发出训诫书,责令其切实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同时,经法院委托,广州市从化区妇联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对杨某进行家庭教育指导,指导其关注孩子身心状况和情感需求,父母双方相互配合,为孩子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为解决孩子辍学的燃眉之急,广州市从化区妇联还积极联系区教育局等相关部门,成功协调统筹黄某飞入读某区中学。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人民法院与妇联以“训诫+家庭教育指导”方式,联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引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并积极联动教育行政等部门对辍学未成年人进行帮扶,合力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香港居民区某与内地居民林某曾系情侣关系,双方分别于2015年、2018年非婚生育两名子女,2021年双方分手,均不愿抚养两名子女。两名子女目前与林某共同生活,但林某无工作且患有精神疾病,疾病发作时有自残和殴打孩子的暴力行为,据林某所在社区居委会反映,林某曾多次扬言要携带孩子跳楼。区某经济实力雄厚,名下有多处房产,并拥有博士学位。林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非婚生子女与区某具有亲子关系,并判决两子女由区某抚养。林某提供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同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备忘录等证据,拟证明两非婚生子女与区某具有亲子关系,区某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法院责令区某配合做亲子鉴定,但区某拒绝做亲子鉴定。女儿已满八周岁,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不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推定区某与两非婚生子女存在亲子关系,区某认可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期间区某仍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该院予以维持。区某、林某作为父母对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但对于抚养权的归属,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林某患有抑郁症,存在殴打、捆绑孩子的行为,多次扬言要携带孩子跳楼,坚决不同意抚养孩子,无论林某出于何种动机,由林某抚养明显不利于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而区某精神健康、经济条件优越、受教育程度较高,由区某抚养两个孩子更为适宜,故判决两非婚生子女由区某直接抚养。判后,及时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使双方均认识到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区某亦深刻反省了自己的错误,表示同意抚养携带两个孩子,并向法院赠送锦旗。
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与当地公安、街道办、居委会等沟通协调,通过实地走访、调查邻居证言等形式进行调查,认真听取并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及双方的精神状态和抚养能力,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确定抚养权归属,并主动对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李小某系一名13岁的混血儿,其出生后曾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在开平市,后李小某被母亲带至国外生活。2022年7月,李小某的母亲因病在国外去世,其父亲则下落不明。同年8月,在我国驻外大使馆协助下,李小某顺利回到开平市与其外祖父母团聚。李小某的外祖父李某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李小某的监护人。法院立案受理后,立即对李小某外祖父的监护资格及监护能力进行细致审查,并认真询问李小某的意见。
开平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小某系未成年人,现其母亲李某满已死亡,其生父及祖父母不详且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李小某的外祖父对李小某具有监护资格,另李小某的外祖父向法院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证明其具有监护能力,李小某的外祖母及李小某本人亦表示同意由李某担任李小某的监护人,故判决指定由李小某的外祖父为李小某的监护人。
本案中,未成年华侨李小某的母亲在国外去世、父亲下落不明,导致其在法律上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亟需一名称职的监护人对其进行照料。人民法院从保护未成年人及海外侨胞权益的角度出发,及时深入梳理案情,综合驻外大使馆反馈情况、李小某外祖父的监护资格和能力、李小某本人意愿以及其他亲属意见后,依法指定李小某的外祖父为其监护人,用心用情高效解决了一名归国华侨少年的监护权问题,当事人手写感谢信,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简小某10周岁,自父母离婚后随父亲简某共同生活。2020年9月22日,简小某就读小学的老师发现简小某身上的校服有大片血迹,其后背、屁股、四肢皮肤淤青流血,简小某称其因未按时完成作业遭到父亲简某的家庭暴力。学校在得知该情况后立即报警并联系当地妇联,通知简小某的母亲贺某照顾简小某。公安机关介入后对简小某进行了伤情鉴定,并向简某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告诫严禁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因简小某长期处于被打骂的恐惧中,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简小某母亲遂以简小某的名义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简小某母亲诉至法院,请求变更简小某由其直接抚养。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简小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故裁定禁止简某对简小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简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简小某。针对贺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法院迅速组织贺某、简某进行调解,在疏导双方不良情绪、释法明理后,简某认识到自身存在问题,与贺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变更简小某由贺某直接抚养,简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案中,学校在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后第一时间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妇联及时摸排调查并引导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公安机关依法对家暴实施者予以训诫,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送达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社区居委会、妇联、学校等协助履行职责,多部门联合发力共同为受家暴未成年人撑起法律保护伞,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蔡某,和妻子林某育有5个子女。因蔡某对林某和子女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林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搬到光明区投奔弟弟,5个孩子继续和蔡某共同生活。2023年1月,蔡某对大女儿实施家暴致其受伤入院,医院发现孩子伤情异常,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对蔡某进行训诫,并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经区、街道妇联多次调解,5个子女跟随母亲到光明区生活。但林某和子女在光明区生活期间,蔡某仍多次电话威胁。林某在光明区妇联的协助下,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限制蔡某接触、接近林某和子女,禁止蔡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同时,光明区妇联联动多部门合力对林某和子女提供多元帮扶:区民政局提供临时经济救助,帮助缓解生活困难;区委政法委协调公安机关做好新住址保密工作,避免蔡某再次上门施暴;街道、社区网格做好日常巡查,加强对受暴人家庭的安全保障;街道、社区妇联对受暴人持续关心关爱,开展心理咨询。在各方合力救助下,姐弟5人均正常上学,林某工作稳定,生活步入正轨。
未成年人因缺乏法律知识和自保能力,面对家暴时尤为需要社会的帮扶救助。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快速反应优势,第一时间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为防止未成年人继续遭受家庭暴力提供坚实后盾。深圳市、龙华区、光明区妇联及时通过市级妇女儿童维权关爱智慧系统,跨区联动多个部门,为家暴受害人提供就业、就学、心理辅导等多元救助帮扶,最大限度帮助被家暴的未成年人解决急难愁盼问题,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吴某与赵某系某中学初一同班同学。2021年9月16日的教室监控视频显示:13:25左右(午休期间),吴某从座位起身与前座交流,赵某路过吴某座位,将吴某椅子往后拉出一定距离,吴某坐下时因悬空而往后摔倒在地,其他同学围观过来并将吴某扶起。后班主任通知吴某及赵某的家长到校,并将吴某送往医院治疗。后吴某多次前往医院门诊就诊并住院治疗,先后被诊断出颅脑外伤、视物模糊、双目视神经挫伤等,其中左眼视力经查仅有0.05。因与赵某父母及某中学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吴某的父母遂以吴某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及其父母、某中学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2余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申请对其视力损害的伤残等级及其视力损害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通过摇珠确定了鉴定机构,并发函委托鉴定。但三家鉴定机构均因客观原因及限于技术能力而不予受理。某中学为证明其已尽教育、管理义务,提供了《某中学2021年七年级新生入学班主任工作安排》载明2021年8月31日的安排中有学习《某中学初一级学生——日常规》以及三节课的学习纪律培训;《某中学初一级学生——日常规》《纪律习惯养成教育——2021学年初一新生入学培训》PPT、《学习习惯养成教育——2021学年初一新生入学培训》PPT中均有自修、晚休规则即自修、晚修不下位、不妨碍他人学习;教室内张贴的“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载明维护学校良好秩序、不欺侮同学。班级每日都会有值日班长负责监控和登记班级情况,有紧急事情汇报班主任;每周进行的文明班评会从安全、记录、卫生、节约、仪表、环保等方面对班级学生行为进行考核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原来的左眼视力正常,受伤后视力仅有0.05,监控视频、医嘱病历等证据均可证明吴某的损害系因赵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事发时赵某已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过错造成吴某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某中学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平时的学生纪律、安全等教育方面,已尽教育、管理职责。该事件的发生系因赵某未遵守学生行为规范而起,老师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通知吴某及赵某家长到校处理及陪吴某就医,某中学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扣除赵某父母垫付费用后,判决赵某父母向吴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9426.22元。
该案系学生在校意外伤害典型案例,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被载入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工作报告。学生校内“抽凳子”玩闹受伤,学校充分举证证明日常强调学生守则,老师经常提醒,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闯祸”孩子的家长承担赔偿责任,对学校不施以苛责,有利于促进孩子健康成长,共同守护校园安全。
许某系一名14岁的学生,2022年12月15日,许某独自来到某美容店,在小腿上文了一个“关公”的文身,花费200元。后被许某母亲发现,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后组织双方调解无果。许某母亲遂代理许某诉至法院,请求某美容店返还文身费用及赔偿相应损失。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许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智力状况、社会经验等尚不能判断文身行为对自己身体和人格利益带来损害和影响,且事后监护人亦未追认,某美容店为许某提供文身服务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某美容店未在经营场所内明显位置放置禁止未成年人文身的标志,未能核查许某真实年龄并拒绝为未成年人文身,给许某身心健康及人格利益造成了损害,存在主要过错。许某父母对许某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未及时劝阻并教育引导许某,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判决某美容店返还许某20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文身需要通过刺穿人体皮肤渗入颜料的方式进行,具有易感染、难复原、就业受限、易被标签化等特点,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尚未成熟,无法全面理解和评估文身带来的长期影响,一旦后悔,悔恨感将长期伴随,造成持久的精神伤害。本案中,某美容店在未核实客户年龄的情况下,擅自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和身体权。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美容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规范文身行业经营行为,督促家长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筑牢未成年人健康防线
202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棵(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伙同陈某森、叶某锋、陈某浔(均系未成年人)等人在和平县某镇被害人叶某宏家中盗得香烟若干(价值为485元人民币)以及现金120元;在和平县某镇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1500元及若干铜制装饰品。
2022年11月初,被告人叶某棵伙同陈某森等人趁被害人陈某冲的家人均在外地工作时,通过破坏窗户防盗网的方式,秘密潜入被害人位于和平县某镇的家中居住生活,期间对房屋内的财物进行毁坏,妨碍被害人的居住安宁。
和平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棵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5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叶某棵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被告人叶某棵系因辍学在家,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当庭对其进行法治教育及心理辅导,其表示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法院决定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决后,主审法官到叶某棵家中实施判后回访,督促其父母履行好监护人责任。叶某棵表示会深刻吸取教训,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社区矫正,接受监督。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宽严相济,挽救迷途少年,帮助其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健康成长。
2022年3月19日,朱某龙未经未成年少女朱某某(在校学生,2007年1月出生)允许,用手机录制了一段朱某某的不雅视频,于同年5月将该视频发送到QQ聊天群并配以侮辱性文字,致使该视频在网上传播,导致朱某某精神恍惚,无法上学。
惠来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强制手段侮辱未成年女性,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罪。鉴于朱某龙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朱某龙以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近年来,利用网络社交媒体进行犯罪的案件屡见不鲜,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利用网络对其实施侵害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被告人朱某龙未经被害人允许录制其不雅视频并在网络上传播,侵害了被害人隐私权及性的羞耻心,对被害人形成了精神强制,严重危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符合强制侮辱罪的构成。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这类行为的同时警示广大网友,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一言一行均需谨慎。
被告人刘某盛为寻求刺激,通过QQ搜索添加被害人许某某(女,8周岁)为好友,在2022年1月4日至18日期间,多次发送调戏言语及多个淫秽视频给被害人,诱导、教唆被害人模仿淫秽视频并拍摄抚摸自己隐私部位的照片及视频供其观看。
饶平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盛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惩处。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刘某盛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本案是一起通过网络“隔空猥亵”儿童的犯罪案件。被告人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的弱点,通过网络实施猥亵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猥亵行为必须具有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本案被害人系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其心智及判断能力较为薄弱,被告人多次向其发送淫秽照片和视频进行引诱,并引导被害人拍摄抚摸自己隐私部位的照片、视频,严重侵害了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应当以猥亵儿童罪惩处。
2022年1月1日晚9点左右,张某在小区散步、遛狗,王某、李某(均未满十四周岁)看到宠物狗后便上前跟随并俯身摸狗。张某在王某、李某逗狗玩耍时,对李某实施了拍臀、搂腰、摸脸动作,对王某实施了搂腰、摸臀动作,期间李某曾感到不适甩开了张某,张某又继续对王某实施猥亵。王某、李某回家后情绪低落,家长询问后方知情况,后王某、李某在家长的陪同下报警。
某区公安分局调取监控视频,并询问当事人后,认为张某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张某猥亵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作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某区公安分局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某区公安分局认定张某的猥亵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猥亵对象均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决定对其处以十五日拘留,某区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张某遂以其是善意提醒、并无猥亵故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相关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张某多次故意碰触、抚摸两位女童隐私部位,猥亵故意明显,其行为对两位女童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张某辩称是善意提醒不能成立。某区公安分局在听取张某的陈述、申辩后,决定对张某处以拘留十五日,区政府复议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猥亵行为人利用未成年人喜爱小宠物的心理,在未成年人与其宠物狗玩耍时对未成年人进行猥亵,且在未成年人反感挣脱后,仍继续实施猥亵。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从严惩治猥亵儿童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梁某(1岁多)掉入邻居建房所设石灰池造成四肢皮肤高度烧伤、十个手指截肢,丧失自理能力。梁某前期治疗和后续康复花费巨大。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仍有78万元无法执行到位,梁某家庭生活陷入困难。
开平市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三级法院联动司法救助,结合本案未执行到位数额、梁某后续治疗需求等实际困难,共同决定给予梁某国家司法救助金合计12万元。同时,联动当地妇联、民政、残联、慈善会等多方力量对梁某开展立体帮扶,协助梁某取得终身享受重残补助资格,为其家庭申办低保,积极争取妇联帮扶资金、慈善会爱心基金、爱心企业定向资助金合计2.4万元,并为梁某的监护人安排心理调适辅导。
本案中,人民法院秉持司法救助应救尽救的工作原则,不断延展司法救助的社会效能,创新探索“资金救助+立体帮扶”多元救助机制,通过三级法院联动救助解决残疾儿童治疗费用资金缺口困难,并联动妇联、民政、残联、慈善会等多方力量,帮助解决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心理疏导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及落实长期关怀措施,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郜云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持有法律职业资格A证 。曾就职于法院,现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诉讼律师。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的执业理念,不断学习,深入研究,以求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忠人之事、不负所托,救无辜者于水火的服务理念。郜云律师专注诉讼业务,擅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注重细节和庭审技巧,曾办理过大量的刑事、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等领域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对刑事辩护领域颇有研究,多次成功地让无罪的人不受冤枉,让罪轻的人不被重判。执业多年来,勤勉尽责、专业高效,能够精准地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分析案件利弊所在,为当事人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给予当事人正当合理的引导,降低当事人的法律风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仰不愧于天,俯不怍于人。每办一个案件,都是对良知的一次拷问!
主要业务(一)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